(2015)沙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昌林。199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昌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共同生活中,双方盖建砖木结构房屋十间,压砂地60亩,无债权债务。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本院并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十间,压砂地60亩均属实,但有债务2万元。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表异议,且能够证明婚生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5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昌林。199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昌锐。共同生活中,双方盖建砖木结构房屋十间,压砂地60亩。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因双方对离婚事宜协商未果,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既然能够组建一个家庭,那么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起维护这个和谐美满家庭的责任。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当矛盾发生后应积极沟通交流,应采取恰当的方式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避免夫妻感情受到不良影响。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只要被告以后能够正视不足,以实际行动加以改正,积极争取原告谅解,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应能予以维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