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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老站下客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取行李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背包内的一个钱包扒走,内装有现金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本院(2005)中区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雪梅经济损失4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