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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王延彬,系异议××员工。申请执行人杭州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毛,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鼎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称,2010年11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被执行人的要求,异议人受让被执行人自有的折弯机等财产,并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被执行人应按约向异议人偿还租金共36期总计11949984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执行人就不再支付租金。为此,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异议人。现上述租赁设备已被本院变卖处理,请求本院终止执行上述机器设备的变卖款并依法提存,同时裁定变卖款属于异议人所有,用于偿还异议人债务。本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本院接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华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1)金义执委字第12-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钢材。后本院依法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委托评估、拍卖,经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流拍。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网络司法变卖。2014年11月27日,买受人杜沛竞得变卖标的。现本院已将变卖的机器设备交付买受人。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是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且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已对在被执行人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变卖并已成交交付,异议指向的异议标的已执行终结,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