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群忠、陈会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忠,陈会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福山,白梅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吴群忠。原告:陈会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建设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献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贺州市东珠水泥厂西面规划小区**号。被告:李福山,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山村**号,身份证号:4524281981********。被告:白梅红,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山村**号,身份证号:4524281975********。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汽运公司”)、李福山、白梅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白梅红、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二原告的儿子吴振勇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时,追尾撞向违章停靠公路边由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交管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山支付了吴振勇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8280元;2、被抚养人陈会英生活费人民币329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4、摩托车财产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他被告对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住址;2、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系二原告婚生子;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福山有驾驶桂J×××××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另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龙汽运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与李福山驾驶的桂J×××××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李福山驾驶桂J×××××号车辆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的事实,以及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福山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丧葬费等人民币25000元;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J×××××车辆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事实;7、平乐县同安镇屯塘村委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母亲、祖母,以及哥哥吴振华、姐姐吴凤梅六位亲属;8、平乐县同安镇屯塘村委证明、吴振勇生前工作证明,住宿证明,急诊病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清单、发票,网吧上网记录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生前从2013年至2015年3月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正杰跃安防设备经营部下属单位嘉美石材厂工作、生活的事实;9、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10、保险单,用以证实桂J×××××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辩称:二原告及儿子吴振勇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陈会英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55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原告儿子吴振勇在事故中系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应按主次责任7/3分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广龙汽运公司投保的事实,此外,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付条款范围内。被告广龙汽运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辩称: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不是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仅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梅红。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及儿子吴振勇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儿子吴振勇在事故中系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该事故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福山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李福山,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仅挂靠在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梅红。被告李福山、白梅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9、10号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认为该证明没有户籍地派出所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该份村委会证明仅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关系,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吴振勇生前在湖南打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真实合法,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振勇生前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龙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吴振勇醉酒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时,尾随撞向由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3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山向原告支付了吴振勇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吴振勇系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婚生子,吴振勇生前从2013年起一直在湖南省长沙市打工,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白梅红,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福山为被告白梅红聘请的司机。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19时00分起至2015年11月15日19时00分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险均仍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儿子吴振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被告李福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山为被告白梅红聘请的货车司机,因此,被告白梅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梅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行驶追偿权。被告白梅红与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就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成立挂靠关系,故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白梅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6100元,即23305元×20年。关于吴振勇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振勇生前已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2、车损费人民币3200元,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估损单确定的价格为准。3、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原告吴群忠、陈会英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479300元。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白梅红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为肇事车辆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73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人民币2571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110190元。原告陈会英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1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龙公司、白梅红、李福山请求本院一并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将被告李福山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告李福山,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全额赔付,因此,可由被告广龙公司、白梅红、李福山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忠、陈会英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群忠、陈会英人民币110190元;三、驳回原告吴群忠、陈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40元,由被告白梅红、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4元,由原告吴群忠、陈会英承担9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冰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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