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房建与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房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龙,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中梅村委七笪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负责人:王益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房建诉被告蒋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委托��理人杨宝才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建诉称:2011年11月12日下午,蒋文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街道驶往江苏省溧阳市,13时40分许,当其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钟桥街道“俏江南”饭店路段处时,因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与自北向南由房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致房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建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宣城和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房建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房建因伤后腹部疼痛再次至宣城和平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脾脏包膜下血肿。房建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从宣城和平医院出院。出院后,房建及时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脏包膜下血肿,经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5日,郎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现房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蒋文龙、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赔偿房建因事故所致的损失23551.9元(医疗费13303.87元,误工费(2+4+10+30)天×132.2元/天=6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2+4+10)天×104元/天=1664元,营养费(2+4+10)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780元,合计24969.07元。上述款项医疗费部分为13943.87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余下3943.87元,由蒋文龙、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承担70%,即2760.7元,合计12760.7元;财产损失278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余下780元由蒋文龙、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承担70%,即546元,合计2546元;人身伤残部分为8245.2元,由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文龙、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承担。蒋文龙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并且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74元进行赔偿;误工费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该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74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因房建未提供维修定损相关材料证明摩托车损失,故该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三、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四、该公司已赔偿蒋文龙车辆损失22700元,房建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8090元。房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房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1)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蒋文龙的驾驶资格及蒋文龙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3)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1)房建的伤情、治疗情况;(2)房建的医疗费用为13303.87元;4、购买摩托车发票,证明:房建摩托车的价值为2780元;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房建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情况。蒋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对房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房建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和定损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签名与房建签名不符,其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对房建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金额为2920.85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但该份证据上载明的系摩托车价值,未载明该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损失数额,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房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能证明房建在郎溪县奔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从事轧机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下午,蒋文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钟桥老根浴室驶往江苏省溧阳市,13时40分许,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钟桥“俏江南”饭店路段,因违反借道通行规定,与自北向南由房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房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房建被送往宣城和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房建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房建因伤后腹部疼痛再次至宣城和平���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脾脏包膜下血肿。房建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房建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脏包膜下血肿,经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房建花费医疗费用10383.02元。2014年11月15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蒋文龙就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房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2014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259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本院���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蒋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房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上述两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房建与蒋文龙的过错比例,依次酌定为30%、70%。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房建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1)医疗费:10383.02元;(2)误工费:(2+4+10+30)天×132.2元/天(48259元÷365天)=60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2+4+10)天×104元/天(38091元÷365天)=1664元;(5)营养费:(2+4+10)天×20元/天=320元;结合房建就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房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268.22元。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房建各项损失18245.2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6081.2元,护理费1664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1023.02元(19268.22元-18245.2元),由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716.1元(1023.02元×70%)。综上,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房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61.3元。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该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溧阳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该公司已赔偿蒋文龙车辆损失22700元,房建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8090元,本院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建各项损失18961.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房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房建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路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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