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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文兴与魏琳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兴,魏琳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朱文兴,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魏琳月,女,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南谯区。原告朱文兴与被告魏琳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依法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魏琳月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兴及被告魏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兴诉称:魏琳月自2011年9月1日起租赁其房屋,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9月1日。2012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上述租赁期限延长到2014年8月1日。魏琳月已连续四个月未交纳租金,2014年7月15日,其向魏琳月发出通知,要求魏琳月交纳租金,否则解除合同,但至今魏琳月未交纳租金。现要求判令:1、魏琳月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支付拖欠的租金贰万捌仟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后期房租继续按每月7000元支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魏琳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朱文兴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魏琳月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费;2、魏琳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琳月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但无力支付租金,不支付违约金,要求依法判决。朱文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朱文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文兴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滁州市地名办公室、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北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文兴有权出租房屋;证据三、2011年8月2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14日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朱文兴与魏琳月之间的房屋租赁正式、合法;证据四、2014年7月15日的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4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朱文兴通知承租人魏琳月缴纳拖欠的租金,否则就解除合同并要求魏琳月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上述四组证据经魏琳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魏琳月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魏琳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琳月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收条五份。证明从2013年8月份开始,房租由7000元降为5400元,其中2014年2月份的收条有两张,2014年6月30日的收条收取的是2014年3月份的房租。上述二组证据经朱文兴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确实由中介公司钟海燕代为收取租金并交给朱文兴,2014年6月30日的收条应是收取2014年3月份的房租5400元。本院认为:朱文兴举证的四组证据及魏琳月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朱文兴作为出租方(甲方),魏琳月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拥有产权或处置权的滁州市丰乐大道74-1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二、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三、该房屋每月租金为7000元,乙方每6个月向甲方缴纳租金4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余下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六、乙方必须依约交纳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押金;十二、室内财物清单:燃气热水器1台,太阳能热水器2台,电脑7台,电视机10台,空调12套,12套房间及内部设施,房租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2012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魏琳月自己装修该房屋共花去费用3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起两年内如朱文兴收回该房由朱文兴赔偿魏琳月30000元,如魏琳月租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后,朱文兴收回该房不承担任何费用,无条件收回。2、两年内如该房拆迁,魏琳月在该房内实际所装修的补偿款由魏琳月所得。同日,魏琳月收回租房押金15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因魏琳月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朱文兴向魏琳月发出通知,要求魏琳月在2014年7月15日将拖欠的租金付清,逾期不付将解除合同及协议,但魏琳月至今未支付房租费。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3月份止,魏琳月均按5400元/月交纳房租,钟海燕亦按此标准收取房租并交给朱文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魏琳月是否应返还滁州市丰乐大道74-1室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朱文兴与魏琳月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前,因魏琳月拖欠租金,朱文兴要求魏琳月限期缴纳租金,逾期不交将解除合同及协议。现合同及协议已到期,朱文兴有权要求魏琳月返还房屋。朱文兴要求魏琳月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但未提供房屋原状的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魏琳月租金已交至2014年3月,魏琳月自2014年4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本院对朱文兴要求魏琳月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房租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7000元,但魏琳月举证的收条反映自2013年8月份起按5400元/月交纳租金,朱文兴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自2013年8月份起已将房屋租金由7000元/月变更为5400元/月,魏琳月应按54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及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魏琳月必须依约交纳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朱文兴每天按月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朱文兴要求魏琳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琳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74-1室房屋返还原告朱文兴;二、被告魏琳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文兴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5400元/月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朱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琳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魏琳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