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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瑞磊与王丰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磊,王丰波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41号原告郑瑞磊。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波。原告郑瑞磊与被告王丰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磊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众乐特鲁斯化肥12袋,每袋180元,计款2160元,原告将所购买的化肥用于5.5亩花生地。当年9月份花生长势不好,原告找被告现场查验,被告说到公司反映。后经所在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承认造成的损失,待化肥鉴定不合格即赔付。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委托鉴定,经鉴定为不合格化肥。共给原告造成减产损失花生12375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5元。被告王丰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出售给原告的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延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12袋,价值2160元,在每袋标明:总养分标明量≥43%,总氮含量≥13.5%,有效磷≥18.5%,钾含量≥6.5%,氯离子质量分数≤3%。原告购买后用于5.5亩花生种植育肥,施肥后,花生长势不好,被告到田间实地进行了查看,共同封存原告所购剩余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2015年1月26日被告之妻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封包样品送检,质量不合格,损失由被告王丰波赔偿。郑瑞磊、韩守庆委托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样品进行取样检验,2015年2月3日经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中,总养分标明量≥41%,总氮含量≥15.3%,有效磷≥16.1%,不合格,钾含量≥9.2%,氯离子质量分数5.5%,不合格。检验作出后,平度市旧店镇马疃村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平度市旧店镇马疃村委测算原告5.5亩花生损失为12375元,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化肥收款收据,检验报告,承诺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原被告共同封存的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样品,经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有效磷含量16.1%,未达到袋上的注明标准;氯离子质量分数5.5%,明显超出袋上的注明标准。证明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不合格,原告5.5亩花生歉收,是因为使用众乐化工特鲁斯化肥造成的。被告对平度市旧店镇马疃村委测算原告5.5亩花生损失为12375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生种植损失1237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延期赔偿的意见,因原被告调解未果,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波赔偿原告郑瑞磊花生损失12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