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王亦飞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亦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丽,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亦飞,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与被告王亦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亦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告经营一辆油罐运输车,挂靠在新万通汽车公司,自2013年起给被告王亦飞送柴油,2014年1月停止合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36810元,归还部分欠款后,剩余15050元未结清,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油款15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亦飞欠原告油款36810元,现尚欠15050元未归还。被告王亦飞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丽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亦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亦飞给原告王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丽油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元(36810),王亦飞,2014年1月1日”。后被告归还了21760元,剩余15050元油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油款。现原告王丽要求被告王亦飞支付尚欠的1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油款15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亦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