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正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泽,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彝族,户籍在贵州省。指定辩护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泽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泽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琪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正泽与同伙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附近,将途经该处的祝某某按倒在地,用事先准备的红色尼龙绳捆绑祝的手脚后,劫得祝某某的女式拎包及正在使用的贡米M31型手机,分别骑自行车逃逸。祝某某被劫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黑色蝴蝶结发夹1只等财物。警方接警后赶至现场,经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作案使用的红色尼龙绳1根、白色布围兜1块。当日15时30分,警方在本市徐汇区华泾公园内抓获被告人陈正泽,并当场缴获陈正泽劫得的手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陈正泽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向警方指认作案现场,起获丢弃的拎包、黑色蝴蝶结发夹。经鉴定,贡米M31型手机、拎包、黑色蝴蝶结发夹共计价值人民币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泽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琪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陈正泽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丢弃物品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正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正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泽伙同他人以捆绑等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正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正泽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贡米M31型手机、拎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黑色蝴蝶结发夹等发还被害人祝某某,责令被告人陈正泽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