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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光梅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梅,吴江市鑫运喷织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刘光梅。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康同平。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梅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下称鑫运喷织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鑫运喷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梅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530号鉴定结论,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刘光梅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26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运喷织厂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刘光梅系鑫运喷织厂员工,鑫运喷织厂未为刘光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9日,刘光梅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受伤后,刘光梅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刘光梅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江)工伤认字(2014)第029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光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5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光梅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刘光梅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7日,刘光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刘光梅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鑫运喷织厂以刘光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案号:(2014)吴江民初字第0418号〕,该案中查明,刘光梅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200元、2200元、2000元、2300元、3500元、3500元、2700元、2300元、2200元、2400元、2000元、1800元,平均工资为2425元。再查明:2013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418号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梅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新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施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据此,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光梅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本院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5118*6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0.2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刘光梅申请仲裁是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此时原告为38周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5202元〔(82.16-38)*5118*0.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在30-50周岁的,给予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72元(5118*4)。4、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鑫运喷织厂负担。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刘光梅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2425*3)。6、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九天,期间需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护理费为7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8、交通费。原告因工伤住院,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光梅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75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3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