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单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新GA7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塔城市哈尔敦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5毫克。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新GA7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塔城市哈尔敦五道巷行驶至哈尔敦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5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