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户小琴与张明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户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并于2011年4月8日在华池县悦乐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张清轩,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自有了孩子后,被告经常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她与被告发生争执时,致她跳楼摔伤,至此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管她母子二人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清轩由原告抚养,并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带养的孩子张清波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52500元平均分割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均属再婚,婚后虽常因些磕磕碰碰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他有些毛病也会在以后生活中改变,希望原告能原谅他,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他也同意,他为原告看病举债5万多元,因此,家庭债务谁名下的由谁归还,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他没钱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张清轩,并于2011年4月3日在华池县悦乐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从2012年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问题发生争执时原告从二楼跌下,致原告腰部及左、右脚多处骨折,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在华池县悦乐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于经营位于华池县悦乐镇中街名为“韩都衣舍”的服装门市。又查明,被告现抚养男孩张清波,2000年2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孩子,但双方在婚后遇事不能互相尊重,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及感情发生纠纷。双方系再婚,更应当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但原、被告遇事采取过激行为处理双方关系,双方均负一定过错责任,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清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到被告实际支付能力有限,本院酌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被告辩解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债务40000元用于原告经营服装门市,原告庭审时同意由其归还,被告同意抚养男孩张清波,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上述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七条一款、三款、四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清轩由户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待孩子生活自理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男孩张清波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四、位于华池县悦乐镇街道的“韩都衣舍”归原告户某某所有,户某某为经营服装门市在悦乐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户某某归还,其余双方名下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户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贤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