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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刘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被告人刘虎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龙河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虎与被害人闫某原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在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跃门前村被告人刘虎家门口,因被告人刘虎责打儿子刘子宇并推倒了闫某的二轮摩托车,闫某遂对被告人刘虎打儿子的行为进行指责并要求被告人刘虎把摩托车扶起来,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闫某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闫某的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虎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被告人刘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被告人刘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龙河山提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即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人提出600元的交通费过高,愿意在200元至400元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的护理费、营养费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在全州县绍水镇松川村委跃门前村被告人刘虎家门口,被告人刘虎责打儿子刘子宇时推倒了闫某的摩托车,闫某指责被告人刘虎责打儿子的行为并要求刘虎把摩托车扶起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闫某腹部砍伤。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虎在绍水镇拥军路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门口被拘传归案。另查明,闫某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腹壁刀切伤,支出医疗费4806.8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8日21时许,全州县绍水派出所接到陈某报警,称闫某被刘虎用菜刀砍伤。2015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闫某向全州县绍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刘虎砍伤,要求追究刘虎的刑事责任。(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虎出生于1970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0时16分许,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民警在绍水镇拥军路农村信用银行门口将刘虎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全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刘虎砍伤闫某的菜刀一把。(5)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闫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06.8元,鉴定费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他看见刘虎在自家门口和闫某在吵架,闫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两人吵了几分钟后,刘虎从自己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朝闫某砍了两刀,闫某的肚子出了很多血。(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22时许,他在家里吃饭时,有人告诉他闫某被刘虎砍了,他在刘虎家门口的巷子看见闫某双手按住自己肚子的伤口,伤口出了很多血,刘虎的手在出血,他就打电话让他外甥送闫某去绍水镇中心医院治疗。(3)证人蒋某(系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她丈夫刘虎在打骂儿子时,推倒了闫某停放在她家门口的摩托车,闫某让刘虎把摩托车扶起来,刘虎没有扶,他们两人就吵起来了。她进屋去看儿子时,听到刘虎与闫某打起来了,她从屋里出来看到刘虎和闫某在抢菜刀。她看到刘虎的右手手背被砍伤了,闫某的肚子被砍伤了。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刘虎打自己儿子的时候,把他停放在刘虎家门口的摩托车踢倒,还把大门关上了。他怕刘虎打伤儿子,就用力敲门让刘虎出来把他的摩托车扶起来,刘虎也在自己家里大声讲话,后来刘虎打开大门,用一把菜刀把他的左腹部砍了一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腹壁刀切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绍水镇松川村委跃门前村刘虎家门口。6、被告人刘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儿子送闫某和朋友去刘某乙家。在他儿子回来之后他就把大门关上了,闫某就在他家门口大声喊话,他跟闫某讲“不要喊了,再喊就出来搞你的啊。”闫某讲“出来搞下就搞下。”他儿子把大门打开,他生气就打了儿子一巴掌,闫某指责他打儿子,他感到气愤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到大门口向闫某的肚子砍了一刀。闫某抢他的刀,他的左手拇指根部也受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虎在责打儿子时将闫某的摩托车推到,闫某指责被告人责打儿子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人将摩托车扶起,为此被告人刘虎与闫某发生争吵并将其腹部砍伤,闫某在本案的起因上不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闫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闫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闫某因遭受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06.8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住院4天=29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4天=400元;4、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交通费支出表示认可,愿意在200元至400元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确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因此,被告人刘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3.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主张其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用去治疗费1198元,并提供了一份由绍水镇三友卫生所赵清明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具有证实原告人支出了医疗费1198元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人闫某要求赔偿在村卫生所治疗用去的治疗费11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闫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赔偿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超过合理赔偿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零三元四角七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龙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