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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史某某,男,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某某,女,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乐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2年3月22日在乐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以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现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乐亭县姜各庄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6月12日的公告报纸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七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审 判 员  常军民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文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