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财与于建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于建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867号原告张财,农民。被告于建松,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2-804室。负责人黄震,总经理。原告张财与被告于建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松、太平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1元(包括医疗费1194.38元、误工费1299.62元、就医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87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建松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于建松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沿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德胜昌汽车维修中心门前掉头时,遇原告张财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车前部与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宝坻区钰华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右踝外伤。医嘱建休两周。另查,被告于建松是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于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94.38元、误工费1299.62元、就医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87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28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8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财经济损失328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于建松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