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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仑、李宝江、甄振邦、冉斌、王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慧,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仑,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江,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振邦,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斌,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茗,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4元(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85.12元,由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85.1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兰 莉审 判 员  陈 琛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