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2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我与原告父母关系处不好。房产分割让我满意,两个孩子一人一个,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近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多为孩子考虑,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