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与被告高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高蔚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王慧,女,汉族,1988年8月9日生。被告高蔚宽,男,汉族,1960年7月4日生。原告王慧与被告高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慧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蔚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被告高蔚宽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每月25日按本息还款212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资金,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3333.33元,并按照每日借款协议总额20000元的0.1%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罚息,及至付清欠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蔚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慧(出借人)与被告高蔚宽(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蔚宽为家庭房屋装修向原告王慧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7.6%,本息分12期偿还(计12个月),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月还款本息数为2126.67元。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若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当日,原告王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蔚宽汇款20000元,被告高蔚宽向原告王慧出具收据,收据记载:兹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王慧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个人借款。本收据的传真件、复印件、扫描件等有效副本的效力与本协议原件效力一致。借款后,被告高蔚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共计4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3333.32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主张的罚息和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协议、银行账户对账单、收据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慧主张被告高蔚宽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被告高蔚宽尚欠原告王慧借款13333.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蔚宽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王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蔚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333.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以20000元的基数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故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高蔚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蔚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13333.3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元,由被告高蔚宽负担(原告王慧已预交,被告高蔚宽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王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立 旺人民陪审员 李 亚 宁人民陪审员 孙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宇见习书记员 王 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