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白玉与黄陆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白玉,黄陆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尹白玉,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陆军,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8楼。负责人伏勇雄,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尹白玉与被告黄陆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黄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白玉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陆军驾驶粤A4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隆黄线由晒龙村开往黄桥镇街上方向,路经洞口县黄桥镇幸福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到公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做出了洞公交认字(2015)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陆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案发后因被告黄陆军拒不配合交警部门调解,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只是双方无法协商结案。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陆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860.46元,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洞公交认字(2015)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3、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4、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17346.66元;7、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建议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5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38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尹白玉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已构成X(十)级伤残。8、法医鉴定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为700元;9、原告后续门诊治疗处方,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108元;10、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1379元;11、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黄陆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陆军答辩称:被告黄陆军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陆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合计28934.46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黄陆军。被告黄陆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单号为30107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产保险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陆军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单号为30101xx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黄陆军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3、票据原件13张,拟证明被告黄陆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934.46元;4、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陆军为原告预支医药费1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陆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黄陆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2万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关联病历相应的发票面额计算,医疗费总额为18728.46元。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以佐证其工资收入,且其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明显超过当地平均护工水平,非必要支出,为此护理费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其并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其存在误工损失,为此误工费不应计算。4、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1-11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被告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陆军驾驶粤A4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隆黄线由晒龙村开往黄桥镇街上方向,路经洞口县黄桥镇幸福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横过到公路边的原告尹白玉相撞,造成原告尹白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尹白玉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1354元,当天转到正大邵阳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2、腰1、2、3椎右侧横突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伤;4、右第1、2、3、4、5及左第6肋骨折。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药费17346.66元。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花费4108元,2015年2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以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白玉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伍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叁仟捌佰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4)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以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白玉此次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目前已构成X(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4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洞公交认字(2015)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陆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黄陆军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尹白玉受伤后,由其女儿黄葆华进行护理,黄葆华此前与东莞市沃世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护理期间在合同期间内,结合黄葆华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可以认定黄葆华月均工资为8500元。另查明,原告尹白玉于2009年将户口迁至洞口县黄前镇建设居委会胜利街100号,系城镇户口;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808.66元(1354元+17346.66元+4108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10%×20年);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25500元(8500元/月÷30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170(30元×3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818.66元。其中,被告黄陆军垫付了医疗费18934.46元。此外,被告黄陆军还预支了10000元给原告尹白玉用于后续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陆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尹白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陆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陆军应对原告尹白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陆军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陆军对原告尹白玉的赔偿责任共计105818.66元,应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黄陆军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合计28934.46元,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6884.20元。被告黄陆军所垫付的28934.46元,依法应由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返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白玉各项损失合计76884.20元;二、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陆军28934.46元;三、驳回原告尹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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