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凉都宾馆)。组织机构代码:21465117-5。法定代表人:胡宝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桓,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组织机构代码:75474574-6。法定代表人:廖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林,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雄,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执行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六盘水黔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249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垫付的诉讼费9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乐山海虹发电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袁晓阳审判员 宋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