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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雨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蒋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蒋业宏,总经理。被告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显斌,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仁公司”)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分公司”)、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华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静、被告学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华资分公司租用蜀仁公司升降机6台用于成都市武侯区聚会街“华宇·静苑”工地施工使用,并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此后,华资公司指派学君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用合同》,对租赁期限、费用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使用方应付租金728053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尚欠308053元。为维护蜀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姿公司、华姿分公司、学君公司支付租金30805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05元,其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华姿公司、华姿分公司、学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姿分公司辩称,一、蜀仁公司诉称与华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属实,将华姿分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二、华姿分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学君公司,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华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学君公司辩称,蜀仁公司至今未与学君公司进行结算,故对欠付租金和利息有异议;蜀仁公司主张的电梯拆除时间不实。被告华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蜀仁公司与学君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1.蜀仁公司向学君公司出租6台施工电梯用于成都市武侯区顺江村工地;2.付款方式:每月支付人工工资6000元,电梯报停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80%,尾款在电梯出场后三个月内付清;3.施工电梯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由学君公司支付进出场费每台1万元;4.学君公司将每月工资支付给蜀仁公司操作人员侯泽文,且蜀仁公司指定侯泽文为合同联系人。合同签订后,蜀仁公司按约向学君公司提供了6台施工电梯。2014年8月18日,学君公司管理人员夏天签署了蜀仁公司承报的《结算单》,并注明:蜀仁公司承报的进出场时间、春节期间报停天数、护座切割个数属实。该《结算单》显示:施工电梯最后出场时间出场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学君公司应付租金728053元,已付31万元,尚欠418053元。此后,学君公司又支付了租金11万元,尚欠308053元。以上事实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蜀仁公司、华姿分公司、学君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蜀仁公司与学君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姿分公司抗辩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蜀仁公司与学君公司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学君公司管理人员夏天签署的《结算单》内容,以及蜀仁公司陈述学君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蜀仁公司主张学君公司还应支付租金3080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蜀仁公司主张学君公司支付租金308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全部租金应在电梯出场后三个月内付清,电梯出场最后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即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学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由此给蜀仁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结合约定期限,本院酌定学君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3080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华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8053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30805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日止;二、驳回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减半收取3044.5元),由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学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一并付给四川蜀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