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查隆海、丁继红,工作单位: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兹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各出资40000元合伙经营鑫隆汽车用品服务中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合伙资金后未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亦未能进行相关工商登记备案,后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且要求被告退还已收的合伙资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合伙资金后未能按约定成立合伙企业,使得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资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4、账户明细查询详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在惠阳淡水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40000元合伙经营xx汽车用品服务中心,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收到原告合伙资金后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要求被告退回合伙资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资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人民币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合伙资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新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