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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立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红保与黄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保,黄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立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六生。上诉人李红保因与被上诉人黄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李红保向本院提交的其广东省居住证已于2013年3月4日到期,其没有提交别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现仍在广东省白云区,其户籍地至今仍在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西厢村307号,故本案应由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李红保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李红保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田心东路一街17号201室,且本案借贷关系也发生在广州市。因此,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4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黄六生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李红保,李红保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白云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案可以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黄六生提供了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红保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宁都县,其住所地应为江西省宁都县。因此,黄六生可以向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红保,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李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