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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万斌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斌。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万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斌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斌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斌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陶麟审 判 员  潘安民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