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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芮道光与王子、阮仁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道光,王子,阮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0-1号原告:芮道光,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子,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仁柱,男,汉族,1992年4月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芮道光与王子、阮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冻结了王子名下的存款50000元。现芮道光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芮道光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子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芮道光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