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君、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34,住广东省五华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君,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夏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原告生母陈某与原告生父魏某乙于2015年4月23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生母陈某抚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成年。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或者教育方面,女方不够能力提供金钱,男方应提供一部分金钱或协助。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因生病治疗花费2456元,因原告之母除抚养小孩外还得出外工作,经济及精神压力非常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及差旅费共计1300元。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男方前三个月每月支付500元,三个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但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前三个月共1500元,以及7月25日未支付的1500元,共3000元。并根据离婚协议责令被告每月25日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4300元;2、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25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第一,最近答辩人正在老家帮助父母建房,无暇工作,资金特别紧张,经济比较困难,也向被答辩人之母陈某解释了这一情况,请求陈某宽限时间,但陈某并不通融。第二,自从协议离婚后,答辩人经常打电话给陈某,想了解孩子的具体情况,商讨探望小孩的安排,但陈某并不配合,导致答辩人的探望权无法正常实现,以致双方产生对立情绪。第三,2015年7月份陈某告知答辩人小孩生病后,答辩人虽然手头没钱,但答辩人之地仍然汇款1600元以作急用。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因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答辩人为了尽早解除婚姻,解脱痛苦,在未认真考虑清楚和高估自己未来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即草草签署,现在答辩人在五华县横陂镇做快递,工作强度大,收入比较低,且非常不稳定,无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小孩抚养费用。且离婚协议并未约定由答辩人独立负担抚养费,魏某甲的抚养费应以双方平均负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参照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答辩人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为12245.6元÷12个月x20%=204元。或者按照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为10043.2元÷12个月÷2人=418元。第三、如果陈某愿意,答辩人愿意由答辩人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答辩人负担。小孩魏某甲自出生即在答辩人家带养,与答辩人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答辩人父母也愿意帮助照看小孩,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答辩人与陈某经协商曾经达成口头约定,由答辩人负责抚养小孩,但事后又被陈某单方反悔。现在陈某自觉“经济及精神压力非常大”,如果陈某愿意将小孩魏某甲交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并对其补偿一定的经济帮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的母亲陈某与被告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甲。2015年4月23日,陈某与魏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魏某甲由陈某抚养,同时约定:一、××或教育方面女方不够能力提供金钱,男方应提供一部分金钱协助;二、小孩归女方抚养后,男方探望小孩前需打电话联系女方约好时间及地点;三、女方因带小孩而无法工作,这种情况下,××急需用钱等特殊情况,男方要提供协助;四、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男方前3个月每个月25号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3个月满后,改为每月1500元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方式通过银行卡转账。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经五华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签名并盖五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确认,而后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陈某将魏某甲带离五华县,返回其娘家汕头市澄海区生活。2015年7月间,魏某甲患病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陈某为此支出医疗费2456.22元。后魏某乙通过其弟弟向陈某汇款医疗费1600元。但因魏某乙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向陈某支付魏某甲的抚养费,魏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陈某与魏某乙在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的条款自觉履行。被告魏某乙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共1500元抚养费及8月的抚养费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魏某乙亦应当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魏某甲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魏某甲十八周岁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魏某乙已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其弟弟向陈某汇款1600元,魏某乙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二、被告魏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魏某甲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魏某甲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其中2015年9月、10月共3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其余款项限在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