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海涛与被执行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海涛,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906号申请执行人汪海涛,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亮,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汪海涛为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海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亮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