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祥、牟占江、田方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牟占江,田方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51号通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立新,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祥,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牟占江,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田方瑞,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白井河由担保人王祥、牟占江、田方瑞担保,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9.9‰,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白井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白井河及担保人,索要未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债务人白井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欠款利息22990.95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内容:通河县浓河镇团结村五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白井河(签名)、王祥(签名)、田方瑞(签名)、牟占江(签名)、王德祥(签名),时间2012年2月5日。拟证明白井河、王祥、田方瑞、牟占江、王德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白井河、王祥、田方瑞、牟占江、王德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位联保成员贷款最高额均为壹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白井河(签名)、王祥(签名)、田方瑞(签名)、牟占江(签名)、王德祥(签名),时间2012年2月5日。拟证明白井河、王祥、田方瑞、牟占江、王德祥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壹拾万元内互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张。(1)序号21124015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借款人白井河,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人白井河(签名、捺印)。(2)序号19536666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借款人白井河,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人白井河(签名、捺印)。拟证明白井河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9.9‰。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进行质证,该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并相互关联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白井河、王祥、田方瑞、牟占江、王德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最高借款额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8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7月10日,白井河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4月30日,白井河以种地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9.9‰。2013年12月27日白井河偿还2013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2788.5元,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给付,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利息13406.24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至2015年8月24日欠借款利息9584.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承担保证责任,代白井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2990.95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白井河及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白井河与三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各方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贷款额度内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白井河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并且没有超过最高额壹拾万元,故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井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代案外人白井河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代案外人白井河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900.95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406.24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584.7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王祥、牟占江、田方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