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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郎需周与李太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需周,李太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26号原告郎需周,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律师。被告李太峰,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职工。原告郎需周诉被告李太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需周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东,被告李太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需周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太峰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南150米处将原告郎需周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郎需周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1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万元;由被告李太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3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家庭困难无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太峰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安街道四十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胶路路口南15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其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郎需周撞倒致伤,鲁G×××××号牌小型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需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郎需周于2015年3月5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双额、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右额顶)、腰椎骨折(L3-5)、右侧耻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外伤。根据原告郎需周的申请本院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伤残辅助器械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郎需周之伤构成伤残四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之日。4、营养费1200元。5、无续治疗费。6、××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人民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反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要求鉴定机关派员出庭质证的书面申请。被告李太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原告郎需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408.64元,误工费8533元(月工资为16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9月17日),护理费16609.2元(护理人员郎继刚系原告儿子,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护理时间为160天,护理人员郎继全身,系原告儿子.按照农村日收入54.2元计算,护理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30元计算26天),××赔偿金149713.2元(按照农村标准11882元*18年*0.7计算总计149713.2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每天主张10元,住院期间26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总损失数额301404.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李太峰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145123.23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赔偿金、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对原告主张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有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票据等证据在本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峰与郎需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郎需周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太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郎需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太峰对原告郎需周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李太峰、郎需周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对原告郎需周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赔偿金、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关于误工费虽然年龄已经超出60周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丘瑞恒机械厂从事工作,其受伤后减少的实际收入,应算其误工损失,应依法支持,关于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是原告的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1404.04元。因被告李太峰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限额179504.04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计1900元,共计181404.04元。由被告李太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4360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需周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太峰赔偿原告郎需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6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郎需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减半收取2639元,被告李太峰负担143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