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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长良与李河吉、孙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17号原告李长良。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河吉。被告孙理云。原告李长良与被告李河吉、孙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原告李长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河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良诉称,1997年、1998年,被告李河吉与孙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河吉从原告李长良处分三次借款共19000元。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李长良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分别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2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河吉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确实发生,但已偿还原告李河吉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14000元没有异议,利息要求过高,被告只承担10000元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998年,被告李河吉曾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为分别:今代到李长良人民币肆仟元正(月息0.02),自97年阳历8月26号起计息。贷款人:李河吉。今代到李长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月息0.015),自98年阳历6月9号起计息。贷款人:李河吉。今代到李长良人民币叁仟元正(月息0.015),自98年阳历7月15号起计息。贷款人:李河吉。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李长良偿付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河吉、孙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河吉、孙理云对原告李长良借款及利息未予全部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河吉、孙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孙理云与被告李河吉共同偿还。被告李河吉、孙理云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部分款项应属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河吉、孙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长良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0.015元每月利息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02元利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河吉、孙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