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余友道与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兴化市金鼎粮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道,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兴化市金鼎粮食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41号原告余友道,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粉银(特别授权)。被告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兴东公路林湖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永华。委托代理人许文艳(特别授权),系该合作社职工。被告兴化市金鼎粮食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盛吴村。负责人邹成桂。原告余友道诉被告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韬合作社)、兴化市金鼎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道的委托代理人夏粉银、被告金韬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金韬合作社的徐荣金与金鼎经营部的邹成桂合作在林湖大桥加油站西侧码头收购小麦。邹成桂负责调船卖麦子结帐打款给徐荣金发放农户小麦款,并委派朱凤祥负责检测小麦质量,徐荣金负责提供码头。原告从2015年6月6日起向两被告销售小麦合计20307元,至今只收到小麦款10868元,余款9439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韬合作社辩称,金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永华。本案中的小麦买卖与金鼎经营部没有关系。小麦款纠纷是林湖派出所负责处理的,对原告诉讼的货款数额需要到林湖派出所对一下帐。被告金鼎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6日起,被告金韬合作社陆续向原告收购小麦,合计货款20307元。被告金韬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868元,下欠货款9439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4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韬合作社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鼎经营部对本案所涉货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经营部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有道货款9439元。二、驳回原告余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兴化市金韬粮食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