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石文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文林,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合江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石文林在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旁某门市内,趁店主王某某在门口打瞌睡不备之机,将货柜上的“贵烟”、“玉溪”、“云烟”等品牌香烟共22包藏匿在其携带的袋子里,当走到店外的人行道上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当场发现被告人石文林有尖刀两把,并将参加抓捕的周伟手臂划伤,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6.0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文林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文林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29日,其携带2把刀具及红色布袋1个从三都水族自治县合江镇乘车窜至独山县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石文林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旁某门市,见店主王某某在门市门口打瞌睡,便窜入店内盗窃货架上面摆放的“贵烟”、“云烟”及“玉溪”牌香烟共计22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布袋内离开,其逃离至该烟酒门市门口人行道上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文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随即追回了被盗的香烟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文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亲祥、周伟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物证刀具2把、红色布袋1个,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文林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2012)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文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文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文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文林携带凶器盗窃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文林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石文林用于作案的红色布袋一个、携带的刀具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