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起鑫与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石马路53号。法定代表人孙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起鑫,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怀鹏。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起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城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嘉铭公司包销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赵起鑫通过嘉铭公司购买群利公司商铺一套。2010年6月26日,赵起鑫与嘉铭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赵起鑫将其购买的位于群利商住中心名仁摩登城项目商场区域编号为2410二层2A185号的商铺委托给嘉铭公司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嘉铭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每年14185元的标准支付托管收益,嘉铭公司于每年的9月1日至30日一次性存入赵起鑫指定账户。其中赵起鑫同意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时间段将商铺无偿委托给嘉铭公司培育商场,嘉铭公司有权进行内部改建、装修以及收取经营收益。若嘉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向赵起鑫支付托管收益,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的1‰向赵起鑫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嘉铭公司欠赵起鑫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商铺托管收益14185元至今未付。赵起鑫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嘉铭公司支付托管收益14185元及违约金5177元。原审诉讼中嘉铭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给赵起鑫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三年的托管收益金42556元,但赵起鑫未将其购买的商铺交付给嘉铭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赵起鑫将其已收取的托管收益金42556元及利息返还嘉铭公司。针对嘉铭公司的反诉,赵起鑫抗辩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合法的,不同意解除,涉案商铺已交付给嘉铭公司,双方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应继续履行,赵起鑫没有收到42556元托管收益金。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且已开业经营。综上,嘉铭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购房发票、购房优惠明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房产证、商铺开业新闻、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赵起鑫、嘉铭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托管合同约定的嘉铭公司获得托管收益的条件中并未涉及商铺的交付问题,嘉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赵起鑫要求嘉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4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嘉铭公司主张商铺未交付,已通知赵起鑫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赵起鑫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嘉铭公司作为包销商应占有并控制商铺,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当,故其要求赵起鑫返还其已支付的托管收益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赵起鑫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托管收益14185元;二、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赵起鑫违约金(本金1418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反诉费431.95元,由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嘉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起鑫自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嘉铭公司,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的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托管收益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商铺,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商铺托管收益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起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嘉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铭公司系涉案商铺包销商,其应占有并控制涉案商铺,被上诉人赵起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并与上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将所购商铺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商铺,与理相悖。上诉人应依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商铺托管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商铺已经交付,上诉人以商铺未予交付、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之前支付的托管收益,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5元,由上诉人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