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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钱煜明与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煜明,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钱煜明。被执行人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三元街中元港桥堍。法定代表人范雅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邵勋祺。被执行人吕永纯。原告钱煜明与被告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钱煜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算至2015年3月30日)146万元,合计346万元,由被告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226万元。二、被告邵勋祺、被告吕永纯对上述归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三被告任有一期至期不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因被告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煜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6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邵勋祺名下有数套房产,但房产均已设定抵押且另案查封处理中,故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另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名下登记有数量车辆,但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理。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钱煜明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德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邵勋祺、吕永纯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