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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尹雪峰与田玉林、韩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雪峰,田玉林,韩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尹雪峰,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田玉林,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韩丽霞,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尹雪峰与被告田玉林、韩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雪峰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林、韩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雪峰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期至,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4年3月5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尹雪峰自愿将借款月利率3%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其他利息自愿放弃。被告田玉林、韩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尹雪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欠条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尹雪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2010年1月1日止利息壹万元正(¥10000元已付),用房照抵押。从2014年3月5日开始利息为3分,为期一年本息一次付清(捺印)。放贷人,欠款人田玉林(捺印)、韩丽霞,2009年9月22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房权证通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人田玉林,房屋坐落通河镇城西村,丘(地)号1259,产别私有,结构草泥,房屋总层数平,建筑面积(平方米)52.5,设计用途住宅。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田玉林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田玉林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字第2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田玉林、韩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尹雪峰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田玉林、韩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田玉林、韩丽霞向原告尹雪峰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以被告田玉林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城西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字第21**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尹雪峰交付借款时,二被告按月利率1.5%预先给付了原告自借款时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应付的利息款1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尹雪峰向被告田玉林索要借款时,被告田玉林在欠条中书写“从2014年3月5日开始利息为3分,为期一年本息一次付清”并捺印。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玉林、韩丽霞向原告尹雪峰借款,有田玉林、韩丽霞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预留利息款1万元,实际交付19万元,故认定被告田玉林、韩丽霞向原告实际借款19万元。关于二被告按约定自2009年9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给付的利息款1万元,如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折算出的年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诉称该1万元为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尹雪峰自愿将借款利息从月利率3%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玉林、韩丽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尹雪峰要求被告田玉林、韩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林、韩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雪峰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田玉林、韩丽霞以第一项借款本金19万��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雪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1万元;三、被告田玉林、韩丽霞以第一项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尹雪峰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尹雪峰负担58元,由被告田玉林、韩丽霞负担5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