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成章凯、谈家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成章凯、谈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造纸厂附近路段,超越同向在右前方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遇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乙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拨打“120”电话,将胡某乙送往医院抢救,胡某甲知道路人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殁年54岁。经法医学尸表检验认定,被害人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向右避让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醉酒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胡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从送检的胡某乙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6.1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胡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胡某乙亲属夏某某、胡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4319万元。经本院调解,由太保襄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照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急救中心呼车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陶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知道路人报警仍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挺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符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