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应泰钢管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应泰钢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天津市天应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杨成庄乡大寨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726450-4。法定代表人任秀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嘉名国际C座15层。负责人尚继坪。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天应泰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任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业务。2、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企业对员工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责任保险存在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标的物。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订立的系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约定内容包括死亡、医疗等主要事项,究其内容,系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天津市天应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