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港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602811964********,汉族,农民,住乐平市镇桥镇喜子江村54号。被告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602811959********,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婚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当时看在儿子还小的份上为了家庭就忍了下来,如今被告更是不顾家,吃喝逍遥自在。现我已对被告死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吵架是有过,打架也有过,但都已经过去了,两个儿子及女儿现在都已成年成家,结婚生子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10月30日结婚,婚后于1981年11月16日生男孩彭某甲,1986年4月15日生男孩彭某乙,1989年6月10日生女孩彭某丙。原告以与被告婚姻期间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79年结婚至今有36年,现已是儿孙满堂,婚姻期间双方虽有小打小闹,但并未有其它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柳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忠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