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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弧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弧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卢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宁夏弧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大学文化,宁夏新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弧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弧线广告公司)与被告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商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弧线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倩、被告卢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弧线广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被告卢金找到原告要求其为悦海新天地所有的商铺制作围挡。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了30多家商铺的42块围挡制作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金确认围挡定作费为77222元,被告卢金在《悦海新天地围挡钢架制作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772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4日暂计算为7096元,共计84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弧线广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卢金系被告悦海商业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悦海商业公司,被告卢金办公地点为银川市康平西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经质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卢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悦海新天地围挡钢架制作验收确认单》二份。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制作商铺围挡42块,定作费用共计77222元;2.该确认单由被告卢金于2013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称其从未要求原告制作围挡,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卢金形成,并非其出具、与其无关。被告卢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围挡制作完成投入使用后彩图20页。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完成了所有围挡,且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已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称其从未要求原告制作围挡,围挡由商户自行制作。被告卢金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行为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同意,故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有个人承担。证据四、关于制作悦海新天地商户围挡未付款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卢金于围挡制作期间系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的员工;2.被告卢金证实,原告与被告卢金之间口头合同的订立系受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的工作指派;3.二被告欠付原告定作费77222元。经质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悦海商业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卢金负责为商户制作围挡,公司要求商户自行制作围挡。经质证,被告卢金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悦海商业公司要欠款时未果后,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据五、关于悦海新天地7万平风情商业外街装修开业前围挡费用扣缴事宜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知悉且认可被告卢金找原告制作商户围挡事实。经质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向第三方发过该关于悦海新天地7万平风情街装修开业前围挡费用扣缴事宜证据。被告卢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悦海商业公司辩称,被告悦海商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就涉案商铺围挡事宜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要求原告为涉案商铺制作围挡。涉案商铺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是制作围挡的义务主体,被告作为悦海新天地的管理单位,要求商铺在装修时自行制作围挡,商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有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制作围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并非涉案围挡的受益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悦海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辩称,商铺围挡是根据被告悦海商业公司领导的要求制作,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承担。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卢金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金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招商部主管。2013年9月,被告卢金按照公司领导的指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所有的商铺制作围挡钢架。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共完成了三十多家商铺共计四十二块围挡钢架制作工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卢金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确认定作款为77222元,被告卢金并在《悦海新天地围挡钢架制作工程验收确认单》上签字。后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悦海新天地围挡钢架制作验收确认单》,被告卢金提供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由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与技能完成产品,定作人接受产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卢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按照公司领导指示与原告口头协商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商户制作商业广告围挡钢架所形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金履行职务行为衍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完成产品交付定作人即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接受使用,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应当按照制作确认单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悦海商业公司支付定作款772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关于对原告与被告卢金之间约定的定做工程并不知情,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定作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悦海商业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款。被告悦海商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弧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款772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弧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宁夏悦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