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彦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彦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韩村镇。法定代表人梁国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英,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一堡村人,现住本村248号,任公司车间主任。被告张彦芳,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西碱场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女,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张彦芳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彦芳的左手在外地打工时已经受伤致残,不是在原告处打工受伤所致。而且,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基于其与承包车间的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其有时候上班,有时候不上班,根本没有正常工作,原告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张彦芳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张彦芳辩称,根据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为工伤一事不容置疑。根据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0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所受工伤被评为拾级伤残,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上,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彦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0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依法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相关赔偿。3、永清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关于张彦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参保时间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及相关赔偿基数,原告应依据该赔偿基数进行赔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方的: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张彦芳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1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参保时间,且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4月,其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芳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永)字(2014)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0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工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就其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劳仲裁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兴业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彦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44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3个月双倍工资675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后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5月份0元、2014年6月份720元、2014年7月份360元、2014年8月份280元。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缴费基数为2253元、2014年8月缴费基数为274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缴费基数为2253元。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彦芳在原告兴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综上所述,被告得到的给付项目及数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49元。(被告为十级伤残,其受伤前9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253+2253+2253+2253+2740+2253+2253+2253+2253)/9=230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307元/月*7个月=1614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元计算,3544.3元/月*8个月=2835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3544.3元/月*4个月=14177元。)4、4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5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0+720元+360元+280元=1360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4)159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彦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36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40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驳回原告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清县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云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