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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站棋与李爱红、范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红。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站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社。上诉人李爱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站棋、范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李博,被上诉人张站棋、范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范新社向张站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6月6日,范新社向张站棋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此借款用于中窑中信小区给儿子范静菲买房子交预付款用”,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后张站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另向范新社借出59000元,2014年12月26日,范新社向张站棋补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站棋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范新社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至今未向张站棋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新社与李爱红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范新社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范新社向张站棋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站棋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范新社借款109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范新社未按借条及口头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被告范新社应对原告张站棋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范新社与李爱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爱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站棋与被告范新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范新社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与范新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站棋有理由相信范新社的借款应为范新社与李爱红夫妻的共同借款,故范新社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由范新社与李爱红共同偿还。综上,张站棋要求范新社、李爱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之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张站棋主张范新社、李爱红支付借款利息之诉求,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予以支持,另59000元的利息,张站棋予以放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范新社与李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站棋借款本金109000元;二、范新社与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站棋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两分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为1836.5元,由范新社、李爱红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爱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张站棋提供的50000元欠条有虚构债务的嫌疑。首先,出具借条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该欠条是张站棋在范新社与李爱红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才补的,张站棋系范新社妹夫,二人有为了离婚诉讼而虚构债务的嫌疑;其次,二人补签欠条,也将借款用途补上,2分利却不写,不合理;再次,借款交付没有范新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的实际交付仅有范新社的认可,不能认定借款存在。2、一审中张站棋主张的59000元银行转账的证据存在不可忽视的瑕疵,不能认定该借款应由李爱红共同承担。首先,在李爱红与范新社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张站棋作为证人,出具证言证明:范新社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有借条,剩余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庭审中,范新社提供的是张站棋三次一共510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中张站棋提供四次一共59000元转账记录不符,且转账记录中两份只有银行卡号,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另外两份只显示是范新社,未显示转账人信息,不能直接证明是由张站棋转出;其次,此次张站棋主张的109000元与已生效(2014)老民初字第1273号离婚判决书张站棋提供证言证明借款总金额为10万元不符,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其中9000元应当是李爱红起诉离婚后出借,就该部分借款李爱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即使张站棋与范新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由范新社个人偿还。首先,借条约定款项用于给范静菲购买婚房,但在李爱红与范新社的离婚诉讼中,范新社称购房款均由其子范静菲支付,与欠条借款目的不符;其次,老城法院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审理中查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由李爱红签订,购房款171513元也由李爱红支付,上述款项收据在李爱红手中。综上,范新社与张站棋所写欠条借款用途不成立,借款金额并非张站棋主张的59000元,李爱红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应当为范新社个人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应当理解该债务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虽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否则会导致一方恶意举债或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个人债务被推定为共同债务,损害利益方权益。本案欠条出具在二次起诉离婚后,且提供证据存在多处瑕疵,并不能清楚认定借款事实及金额,一审判决仅根据上述瑕疵证据及范新社的自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机械适用二十四条,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站棋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站棋及范新社承担。张站棋答辩称:借钱确实是事实,法院可以去查。范新社答辩称:银行有转账,可以调查,借钱有借据,借款是事实。借钱向最亲近的人借理所当然,人要凭良心讲话,借给李爱红姐夫5万元,都没打条子,也还了。收据虽然表明交款人为李爱红,但当时我交钱已经交了半年,后来想着过日子,她说她得养老,让我把房子写到她名下,这样才把收据名字改到她名下,那套房子与李爱红没有关系,是给我儿子买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爱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范新社离婚,该院作出的(2014)老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李爱红和范新社于2005年8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各有一子一女,范静菲为范新社长子。李爱红于2014年1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爱红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二人离婚。伊川县江左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李爱红系其村民尹桂英侄女,自2012年年初至今一直居住在其母家中。本院认为,范新社和张战棋于2010年6月6日所签订的借条系在范新社与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73号判决查明买卖房屋的合同系李爱红所签且持有交付房款的收据,但该院同时也查明该房一直由范新社的儿子范静菲居住,廛河区中窑村村委会在2010年6月6日之后还为李爱红出具过收到房款的收据,李爱红认为借条时间与交房款时间矛盾,以及老城法院既已查明该房款系其所交,故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给范静菲购买房产的事实不存在,进而认为借条虚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定此借条约定的50000元借款及范新社认可的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得的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范新社与李爱红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爱红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范新社于2014年12月26日向张站棋出具数额为59000元的借条系在李爱红再次起诉离婚之后,且在2015年4月老城法院即作出了判令二人离婚的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该笔债务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而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与婚姻法上述规定的精神不符;且总金额为59000元的四份银行转账单均不显示转款人为张站棋,张站棋在李爱红与范新社上述离婚案件中作为证人,证实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为51000元,与本案59000元的金额不符,证据存在瑕疵;虽有范新社的自认,但张站棋与范新社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范新社个人对该借条所载59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范新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战棋借款本金109000元,李爱红对其中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范新社承担3480元,李爱红承担18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艺军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