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斌与被告谭达明、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斌,谭达明,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周春斌,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6********,汉族,居民,住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7********,汉族,农民,住江永县上江圩镇上江圩村*组***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达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0********,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夏层铺镇夏层铺村*组***号。被告宋小英,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0********,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夏层铺镇夏层铺村*组***号。原告周春斌与被告谭达明、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春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谭达明、宋小英为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40%。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拒绝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春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用于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4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宋小英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宋小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宋小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达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春斌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谭达明、宋小英为修建房屋向原告周春斌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40%。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谭达明、宋小英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故被告谭达明、宋小英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达明、宋小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春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达明、宋小英负担。被告谭达明、宋小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春斌已预交垫付,故由谭达明、宋小英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春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