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海明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海明,李强文,李咬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谢炳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明。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文。原审被告:李咬发。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海明、原审被告李强文、李咬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被上诉人沈海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原审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李强文、李咬发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分公司)作为债务人(甲方),沈海明作为债权人(乙方),丙方一栏写明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共同信守履约。一、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丙方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三、如甲方到期不归还本金,乙方可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盖有嘉兴分公司公章,沈海明及李咬发签字,丙方一栏中盖“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同日,嘉兴分公司及李咬发在沈海明未交付借款情况下即出具了借条1份,写明:今向沈海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条落款有嘉兴分公司盖章及李咬发签字。该借条下方注明:“请划至:农行平湖支行6228480342721992515,李咬发”。同日,沈海明从其银行账户中转至李咬发的上述农行账户300000元。2012年6月7日、6月19日沈海明又分别转至李咬发上述农行账户273000元、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李强文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沈海明利息(本金900000元)共计400000元,已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该欠条由李强文签字并加盖嘉兴分公司公章。2014年5月26日,李强文又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沈海明利息(本金900000元)共计8个月216000元,已结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共计本金利息1516000元。该欠条由李强文签字。诉讼中,沈海明陈述:2012年6月20日左右,还交付李咬发现金227000元。诉讼请求中的1500000元包括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因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欠沈海明借款本息1516000元,起诉时是2015年5月27日,故请求了1500000元。另查: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17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由XX变更为李咬发。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强文系嘉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强文伪造了“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沈海明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强文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查:沈海明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本案所涉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方处所盖的“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但借款合同上李咬发的签字及嘉兴分公司的盖章均为真实,且李咬发又是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强文虽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但其在与沈海明结算利息时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借款关系,故保证人一栏所盖公章系伪造不影响沈海明与嘉兴分公司及李强文、李咬发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成立,该合同仍对沈海明与嘉兴分公司及李强文、李咬发具有约束力。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二、对于借款金额,虽然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中写明向沈海明借款1500000元,但该借条同时注明了款项的交付方式为转至李咬发农行账户,故可以认定借条出具时沈海明尚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对此,沈海明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沈海明事后三次转账共交付673000元由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沈海明现金交付的2270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收条予以证实,但李强文在2013年10月10日、2014年5月26日二次结算利息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沈海明用修正液涂掉部分也有“实借玖拾万元整”的字样,故对于该现金交付的227000元也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沈海明实际借款给嘉兴分公司及李强文、李咬发共9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已到期,故该900000元应由三借款人共同返还沈海明。三借款人称沈海明交付的款项并非用于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三、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沈海明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本金1500000元,在庭审中又陈述该1500000元包括本金900000元及两份欠条中结算的利息。但沈海明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即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时结合沈海明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及故意将借款合同上“实借玖拾万元整”的字样涂去的行为看,沈海明是以实借1500000元本金起诉的。故沈海明认为原诉讼请求中的1500000元也包括已结算的利息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从两份欠条看,双方对利息作出了月息3%的口头约定,但基于上述分析,沈海明在起诉时并未请求三借款人按欠条结算的利息,应视为起诉时已放弃了请求按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权利。本案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逾期利息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沈海明未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是为了与其自己当庭提供的证据一致,故不予准许。四、合同约定三借款人应承担沈海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三借款人支付沈海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世纪公司、李强文、李咬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海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二、新世纪公司、李强文、李咬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海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6000元;三、驳回沈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元,减半收取9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25元,由沈海明负担5425元,由新世纪公司、李强文、李咬发负担9000元。宣判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嘉兴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李咬发擅自使用嘉兴分公司印章对外借款,且整个过程由李咬发及其子李强文与出借人联系,款项也未汇入嘉兴分公司账户,也未在公司会计报表上显示。本案系李强文与李咬发虚构债务,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嘉兴分公司。二、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则,据合同约定必须在各方签字且盖章的情况下生效,但涉案合同上李强文作为甲方并未签字;二则,丙方新世纪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足以说明涉案借款合同内容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依法不成立;三则,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伪造和变造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将其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于法不符。三、一审认定沈海明已交付借款90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且存在矛盾。一则,欠条所载90万元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不能证实沈海明已交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90万元款项;二则,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沈海明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也只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见其也自认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欠条上却载明利息,可见欠条所涉借款90万元与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三则,即便按沈海明所称款项交付时间与约定利息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至欠条出具日应为45万余元,与欠条上所载利息40万元并不一致,可见沈海明所称涉案借款并非欠条所涉借款;四则,一审认定沈海明现金交付22.7万元,但从沈海明交付款项的习惯来看,全是银行转账,现金交付22.7万元不符合其交付习惯,且沈海明对此大额现金交付未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对现金交付的细节前后陈述也不一致,不符合常理。综上,李强文及李咬发滥用嘉兴分公司印章,嘉兴分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也未成立和生效,且沈海明未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沈海明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沈海明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嘉兴分公司在借款合同及结算凭证上均有盖章确认,其意思表示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沈海明在与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了90万元也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李强文、李咬发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新世纪公司就事实部分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上被沈海明用修正液覆盖的地方,其纸背后可清晰看出所载内容为“实借玖拾万元整确认李强文2014年4月10日”,并盖具有嘉兴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李强文、李咬发以及嘉兴分公司与沈海明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虽然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新世纪公司的印章系李强文伪造,对新世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嘉兴分公司印章以及李强文、李咬发的签字真实,故该借款合同对于该三借款人仍具有约束力。而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借款金额,一则,尽管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从该合同上所载内容来看,李强文明确“实际借款玖拾万元整”,并盖具了嘉兴分公司章,这也与李强文和嘉兴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李强文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借款本金90万元相对应;二则,沈海明提供了673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余227000元沈海明称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更何况,李强文对于借款本金90万元先后进行过两次确认。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沈海明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新世纪公司上诉称两份欠条上所载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但其并不能证明李强文、嘉兴分公司与沈海明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且实际生活中借款人支付利息却不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事情常有发生,新世纪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两笔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实际履行中约定过高利息而原审判决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了沈海明的利息主张,沈海明未提出上诉,且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有利,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