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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无业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甲),男,汉族,无业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陈某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下剩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郑某某作担保,约定两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陈某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下剩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陈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