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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建设与陈夫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吕建设。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夫利,无职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403、903、904、905、906室。代表人孙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建设与被告陈夫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陈夫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设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被告陈夫利驾驶苏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花园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光明大道中心黄色双实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吕建设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吕建设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樊雪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建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经定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78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7333元、护理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0元、鉴定费635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432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夫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建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樊雪芳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同时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8076.27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吕建设颅脑损伤符合Ⅶ(7)级伤残;颅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听力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建设应自外伤之日起需治疗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止,需他人护理180日,需补充营养150日。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吕建设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其精神伤残等级为Ⅹ级精神伤残。证据7、鉴定检查费票据共计4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6359元。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吕建设系非农业家庭户。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护理人员樊雪芳系吕建设之妻。证据10、协议书1份、误工证明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页,证明吕建设系中海油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深钻完井技术(机械方面)的专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专家费平均为每月10000元左右,自2014年11月17日至今,停发专家费约为700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1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吕景云,1932年11月9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江桂英,1936年2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被告陈夫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夫利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中的897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77974.96元。2、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40分许,陈夫利驾驶苏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花园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光明大道中心黄色双实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吕建设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吕建设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樊雪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建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樊雪芳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经诉至本院,本院已经支持原告雇佣护工护理35天产生的护理费4098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左颞顶、右额颞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左颞顶、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8月1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建设颅脑损伤符合Ⅶ(7)级伤残;颅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听力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建设应自外伤之日起需治疗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止,需他人护理180日,需补充营养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5年9月1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吕建设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吕建设的精神伤残等级为Ⅹ级精神伤残。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859元。原告吕建设,1957年3月1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告吕建设系中海油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深钻完井技术(机械方面)专家。事故前三个月专家费平均数为10000元/月左右。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年钻完井项目外聘专家费统计表,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吕建设的专家费共计72000元。再查,被告陈夫利系借用苏C×××××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已生效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8971元,剩余101029元,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使用77974.96元,剩余222025.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协议书、外聘专家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夫利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未安全驾驶,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吕建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建设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夫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雪芳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陈夫利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夫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夫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78076.2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外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外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以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807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7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出院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807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吕建设应自外伤之日起需治疗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9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账户历史明细、误工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专家费统计表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与误工证明所证实的误工费损失并不相符。根据专家费统计表,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取得的专家费共计72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9866.67元。5.护理费14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被告无异议,因本院在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了35天的护理期,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支持原告145天的护理期。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当地护理费的标准计算180天的护理费后,扣除已经支持的4098元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由妻子樊雪芳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459.97元。6.残疾赔偿金270951.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吕建设,1957年3月1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吕建设颅脑损伤符合Ⅶ(7)级伤残;颅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听力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吕建设的精神伤残等级为Ⅹ级精神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0951.6元(31506元/年×20年×0.4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陈夫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0元,原告仅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主张,该常住人口登记卡无法证实原告与吕景云、江桂英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亦无法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路途远近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6359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635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71013.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02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2025.04元,由被告陈夫利赔偿原告损失36964.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设损失101029元人民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设损失222025.04元人民币;三、被告陈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设损失36964.12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吕建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人民币,由原告吕建设承担204元,由被告陈夫利承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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