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668号原告程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1月3日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性格暴躁并有家暴行为。婚后二年,被告更是在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常年不归家,没有履行夫妻之间应尽义务。被告未曾负担儿子王某乙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给原告。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1月3日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嗣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程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尤其是目前原、被告婚生子尚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只要被告王某甲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原告和儿子尽到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也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