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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0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方落户生活。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甲。2007年2月,原、被告均前往北京务工。2013年12月,原告因患病于2014下半年回五峰治疗。被告正是因为原告长期生病,经常指责原告治病将钱花完了,指责原告请其父母帮忙带孩子,给孩子的抚养费过多,并无端怀疑原告将钱全都给了娘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病人心理脆弱,原告深感被告对自己完全没有了起码的关爱,对被告彻底失望,感情彻底破裂,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过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打电话原告也不接,所以本人从2014年9月后就没有看到过孩子。原告把钱和房产证都一个人拿着,做法不对。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就同意离婚,抚养费不要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家落户生活。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就读于宜都市实验小学。2007年2月,原、被告一起赴北京打工。2013年12月,原告因病回宜都治疗,2014年8月转五峰治疗,从此与被告分居,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宜都出资20万元购买了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出资5.68万元购买了一辆鄂EHN1**五菱宏光牌汽车,另有存款2000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400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的弟弟。经庭审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将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张某甲,但因孩子抚养问题存在分歧,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目前尚在病中,婚生女张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在不影响其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宜都长江大道5号2-1-202号两室两厅的房产,本院尊重原、被告均只享有居住权,但无处分权的共同意愿,赠与婚生女张某甲。鄂EHN1**五菱宏光牌汽车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债权归被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翁某在不影响其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三、位于宜都长江大道5号2-1-202号两室两厅的房产,归婚生女张某甲所有,原告翁某、被告张某均只享有居住权,无处分权。鄂EHN1**五菱宏光牌汽车归被告张某所有,银行存款20000.00元归原告翁某所有。其他债权归被告张某享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远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