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卫龙、程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卫龙,程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5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龙,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被告程焕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杨卫龙、程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龙、程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卫龙、程焕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万元用于购买牌号为沪C8XX**,发动机号为SLP0490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8%,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果被告杨卫龙、程焕成未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因被告杨卫龙、程焕成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龙以购买的牌号为沪C8XX**,发动机号为SLP0490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杨卫龙、程焕成未能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额,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实现抵押物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抵押物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卫龙、程焕成自2014年10月29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尚欠借款本金27,396.87元,贷款利息1,291.64元,贷款逾期利息889.7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396.87元;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偿还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息1,291.64元,贷款逾期利息889.72元;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偿付���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28,688.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若被告杨卫龙、程焕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结婚证书、贷款罚息表、更名批复等证据材料。被告杨卫龙、程焕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杨卫龙、程焕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卫龙、程焕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杨卫龙、程��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杨卫龙、程焕成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396.87元;二、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利息人民币1,291.64元,贷款逾期利息人民币889.72元;三、被告杨卫龙、程焕成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28,688.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四、被告杨卫龙、程焕成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以与被告杨卫龙协议,以牌号为沪C8XX**,发动机号为SLP0490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卫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卫龙、程焕成清偿;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杨卫龙、程焕成若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卫龙、程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