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锦艳、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刘某甲向被告人曹某甲讨要曹某甲欠其堂妹刘某乙的欠款,因曹某甲不在家,刘某甲牵走了曹某甲家的一头骡子。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经其女儿告知有人牵走了骡子,回家确认骡子不在,便出门寻找骡子,当行至墨江县孟弄乡孟弄村梦洛冲组“托子哩么”(意为松树林)处时发现刘某甲牵着自己家的骡子,便出手击打刘某甲的头部,致使刘某甲摔倒滚落至路旁陡坡下的玉米地里,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曹某甲辩称,案发当天其家里没有人,刘某甲将其家骡子牵走,其追上后,出于气愤扇了刘某甲一巴掌,不能意识到刘某甲会受重伤,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刘某甲受其堂妹刘某乙的委托,在倪某某引路下,到被告人曹某甲家讨要购买骡子的欠款。曹某甲不在家,刘某甲告知曹某甲妻子李某乙来讨要欠款,后从曹某甲家牵走一头骡子。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自家的骡子被牵走,便出门追赶寻找,当行至墨江县孟弄乡孟弄村梦洛冲组“托子哩么”(地名)处时见刘某甲牵着自己家的骡子,便出手击打刘某甲的头部,致使刘某甲摔倒后滚落至路旁陡坡下的玉米地里,造成刘某甲受伤。曹某甲拿走刘某甲的120元人民币后便牵着骡子离开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损伤达八级伤残。2014年11月3日,刘某甲到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治疗费3844.78元。先后到孟弄乡卫生院、墨江县中医院、墨江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236.03元,医疗费共计5080.81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刘某甲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24分,刘某甲到孟弄乡派出所报案称,其到曹某甲家讨要欠款,曹某甲不在家,曹的妻子李某乙称没钱。其将曹某甲家骡子牵走一头,离开曹家约一公里后,曹某甲追来将其打伤并抢走其身上的120元钱。墨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刘某甲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民警在村民带领下到曹某甲家将其传唤到孟弄乡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3月18日,墨江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后,2015年5月18日,民警前往曹某甲家实施抓捕,经询问,曹某甲外出帮刀某某家驮运松脂,遂打电话给刀某某,曹某甲称其母生病在家,次日自行到孟弄派出所。5月19日11时许,曹某甲到孟弄乡派出所后被刑事拘留。3.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曹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墨江县孟弄乡孟弄村梦洛冲组“托子哩么”李某丙家山地旁村路上的客观概貌。路南侧见一往下的斜坡,高3.2米,坡度50至60度不等,斜坡上见大小不一的石块。现场提取到一只有火烧痕迹的拖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对其故意伤害刘某甲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别确认。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1)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天平司鉴字(2015)第2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7.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墨江县公安局对曹某甲从刘某甲身上拿走的120元钱(百元券1张,十元券2张)予以证据保全,2015年6月10日发还刘某甲。8.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曹某甲家属支付刘某甲赔偿款8000元,刘某甲对曹某甲表示谅解。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许,其堂妹刘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曹某甲向她家买骡子的钱还欠3500元,让其到孟弄村梦洛冲组帮忙要钱。2015年10月24日9时许,其到梦洛冲组,因找不到曹某甲家,就先到倪某某家,其让倪某某打电话给曹某甲,但是电话打不通,后打电话给曹某甲的母亲,曹某甲来接电话后其表明来意,曹某甲称他家里的玉米还没有卖,没有钱。其在倪某某家吃饭喝酒,15时许,倪某某带其到曹某甲家,在曹某甲家院子里见到曹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其告知李某乙其来拿钱。李某乙称钱没有,要骡子可以牵走。其看到他家马圈里养着两头骡子,就进去马圈解了其中一头的绳子。当时,倪某某蹲在马圈旁边,李某乙站在院子里看着没有说话,其牵着骡子走出一两米后,倪某某和其打了招呼就离开了。其牵着骡子顺着寨子公路走了20分钟左右,曹某甲从后面打了其一下,惊了骡子,骡子往后退,其被打后摔倒顺着坡滚到公路下的玉米地。其记不清楚是自己走回公路上,还是被曹某甲拉上去的。在公路上,曹某甲用其手机接了一个电话,他在电话里说钱被他拿走了,要人就回来捡。其外衣口袋里装有约165元钱,被曹某甲拿走了,拿钱的过程其记不清楚了。后孟弄乡挖沙田寨子的李某丁驾驶农用车路过,将其扶上车送到孟弄乡卫生院。其在卫生院简单包扎,头部缝了3针,右肩部受伤,后其就到孟弄乡派出所报案。之后其到墨江县中医院进一步检查,右肩膀脱臼。因其从小到大没有打过针就没有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回家后到新平县建新乡老火寨找了一个草药医生将其脱臼的手复位后,包了草药。其回到家后听妻子说她打过电话给其。10.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其家,对其说他要去找曹某甲要钱,但是找不到曹某甲家让其带他去,其打电话给曹某甲,刘某甲和曹某甲通了几分钟话,其听见曹某甲说没有钱,等玉米卖了后再还钱。后刘某甲在其家吃饭喝酒至12时许,刘某甲喝了多少酒其记不清楚,刘某甲因酒醉还在其家客厅摔倒一次,14时许,其带着刘某甲去曹某甲家的路上,刘某甲走路还有些摇摇晃晃。二人去到曹某甲家,见曹某甲的妻子在家。其因蹲在曹家马圈上方,没有听见刘某甲和曹某甲妻子说了些什么,后其对刘某甲说要去干活就先离开了。(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其到倪某某家借烟筒,见倪某某、刘某甲、白勇华三人在喝酒,其就坐下去和他们一起喝,三人看起来都有些酒醉,期间,刘某甲还醉得扑倒在酒桌旁的地上。(3)证人李某乙(系曹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其吃完早饭就去山上掰玉米,17时许回家,发现家里的骡子不见了,其女儿称被一个不认识的人牵走了,其丈夫曹某甲出去追。18时许,曹某甲牵着骡子回来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丁某甲和刘某甲曾一起卖过一头骡子给曹某甲,骡子钱曹某甲没有一次付清,后曹某甲又到其家赊了一些玉米种子,总共欠了其家3500元钱,其中有刘某甲的500元。其多次向曹某甲催要欠款,曹某甲一直没有还。2014年10月15日许,其打电话给堂哥刘某甲,让他去曹某甲家帮其要钱。(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驾车载妻子赵某某、孩子李某戊从挖沙田寨子回孟弄乡沙田街,17时许,行至“独胆丫口”往沙田街方向300米处时,见刘某甲坐在路边,他看见其就站起来摇手拦车,让其载他回去沙田街,他上车后,其从他身上闻到明显酒味,车辆行驶途中,他一直抱着右手说手疼让其开慢点。其见刘某甲头上有两个伤口,后脑有一个,前面有一个,前面的伤口流血,其将他送至孟弄乡卫生院作了简单包扎,后又送他去孟弄派出所报案。在车上,刘某甲告诉其他将骡子卖给曹某甲好几年了,他到曹某甲家要欠款,曹某甲不给钱,他将骡子牵出来,曹某甲追到“独胆丫口”把骡子牵回去,用棍子打了他头部,将他打倒在公路下面的玉米地,他是自己从玉米地爬上来公路的。(6)证人黄某某(系刘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刘某甲告诉其他要去梦洛冲组曹某甲家帮刘某乙要钱,后刘某甲骑着三轮摩托车出门。中午饭后,其打了3、4个电话给刘某甲他都没有接,最后一次电话打通了,对方称他是“跨林”(曹某甲的小名),对其说刘某甲偷了他家骡子,被他打了,刘某甲的120元钱也被他拿了,后对方将电话挂了。约1小时后,寨子里的人告诉其刘某甲在卫生院,其赶到卫生院见刘某甲脸上有血,之后其和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就到孟弄派出所报案。1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刘某甲从倪某某家里打电话给其,要其准备一下欠丁某乙(音)的3500元钱,他是来帮拿钱的。其对他说骡子还没有卖,等玉米卖了再还钱。当天早上刘某甲没有到家里来。下午3点多其到孟弄村小学接回女儿后就带着女儿到菜地种菜,其接女儿回家时妻子李某乙不在家。17许,女儿回家喝水发现栓在马圈里的骡子不见一头,就回到菜地告诉其骡子被人往邻居老陶家那个方向牵走,其顺着“独胆丫口”那条路追出去,追到“托子哩么”,见刘某甲牵着其家骡子,其问刘某甲为何偷其家骡子,刘某甲没有答话,扬起手中牵骡子的绳子要打其,其抬起右手朝他左脸打了一巴掌,惊吓了骡子,骡子挣脱刘某甲手中的绳子,刘某甲侧倒在地,顺着公路边的陡坡往下面的玉米地滚,滚下去10米左右躺在玉米地里两分钟左右,其叫他上来,他就赤脚自己回到公路上,其用重语气对刘某甲说:“拿出钱来,拿不出来就不给你回家。”刘某甲听后用左手从上衣左胸包里拿出120元扔在公路上,其捡起钱牵着骡子就回家了,刘某甲则蹲在公路边。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对刘某甲到曹某甲时,曹某甲妻子李某乙是否在家这一事实有矛盾,证人李某乙称其当时不在家,证人倪某某与刘某甲一起到曹某甲家,见李某乙在家。因证人李某乙与曹某甲系夫妻关系,证言的证明力相对低。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即刘某甲到曹某甲家时李某乙在家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乙是否告知刘某甲家里没钱,要骡子可以牵走的事实,李某乙的证言及刘某甲的陈述有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刘某甲摔到玉米地后,刘某甲系自行回到公路上的事实有李某丁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曹某甲用刘某甲手机接听刘某甲妻子黄某某的电话这一事实,仅有黄某某的证言,刘某甲系听黄某某所说,且黄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低,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得知其家骡子被刘某甲牵走后,追上刘某甲在有陡坡的公路边对刘某甲头面部实施击打,致刘某甲摔下陡坡,受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对案发当天刘某甲到其家时其家中无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朱嘉雪审判员 高健辉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