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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小东诉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东,李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赵小东。被告李占海。原告赵小东与被告李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东诉称,被告李占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7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000.00元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海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赵小东出具借款13000.00元借条一张,拖欠借款1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占海与原告赵小东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真实、充分。被告李占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小东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如被告李占海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计62.50元,由被告李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